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学校国有资产的一部分,是保证教学科研和行政办公等所必须的财产物资。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障我校教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陕西省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陕教财〔2010〕12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是指我校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按照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全部资产。包括学校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国家调拨给我校的固定资产;学校按国家规定在教育、科研、社会服务活动中利用组织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学校接收捐赠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学校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三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学校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省财政厅是学校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省教育厅是学校固定资产的主管部门,学校对本校国有固定资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完整性负责,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国有资产管理的校领导负具体领导责任;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对重要问题研究决策,国有资产管理处是负责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国有固定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固定资产的配置、采购、管理、使用、处置行为;监督用于经营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监督考评机制,推动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实现固定资产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固定资产的产权登记、界定、清查;固定资产的配置、采购、管理使用、维护和处置;固定资产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固定资产的账务系统、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
第二章 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财务处是学校各类固定资产资金管理和账务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做好各类固定资产的资金和账务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与国有资产管理处协调一致做好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各类固定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统筹管理全校实物形态的各类固定资产,归口管理学校土地、房屋及建筑物、仪器设备及家具类固定资产。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高校固定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负责制定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并落实;
(二)负责对学校各类固定资产进行登记、建立实物总账,建立和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学校国有固定资产所有证的办理及审验;
(四)负责学校固定资产的购置、配置、处置、资产评估监督、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负责学校固定资产的整合、共享、共用,对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进行考核评估,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固定资产进行调剂,优化固定资产配置,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
(六)对学校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担保等事项进行论证,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七)负责学校固定资产安全的检查、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的提出;
(八)负责学校固定资产集中处置的各类事项;
(九)接受省教育厅及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按要求报告学校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十)协助国有固定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九条 全校固定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学校各二级单位都应有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须指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的管理人员应力求稳定,安心工作,熟悉业务。确需调整时,应事先通知国有资产管理处,并办清交接手续。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要积极配合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共同做好固定资产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分类和计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财产为固定资产:
(一)通用设备价值在10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三)凡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资产达到上述标准的,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分类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一)房屋和构筑物。指学校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科研用房、库房、学生宿舍用房,职工食堂、附属医院、招待所、幼儿园用房及其他用房;构筑物包括道路、运动场、纪念碑或雕塑、水塔、围墙、园林及名贵树种等;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置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水、通气、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电子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和标本模型等。
(三)通用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间接服务于教学科研的设备,包括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行政办公设备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学校拥有和接受捐赠的供教学、科研或收藏、展览、陈列用的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标本等。
(五)图书、档案。指学校图书馆、各二级单位资料室统一管理使用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他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容中的固定资产,包括家具、工具、量具、器皿、装具及动植物等。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购买固定资产实际支付的价款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工作状态所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中全部相关支出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按改建、扩建所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原价;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捐赠者所提供的有关凭据,以及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七)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按交换时重置价值计价;
(八)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值的,按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计价;
(九)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基建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暂估价值计价,待核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十)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
(十一)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 教学科研事业用固定资产的计提折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改变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固定资产记账有误。
第四章 固定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建设和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固定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的成本过高;
(四)学校教学科研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校配置固定资产应当符合上级部门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学校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固定资产应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未经批准配置的固定资产,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学校用其他资金购置各类固定资产的,报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原则上要过渡到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学校应加强固定资产购建活动中的合同管理,严格依法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购建完成后,应及时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标准、合同条款进行现场勘验、测试和清点。验收不合格,不得办理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并按合同条款及时向有关责任人提出退货或索赔。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对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使用单位固定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对精密、贵重以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仪器设备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技术指导和安全工作,并对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五条 建立固定资产使用检查和考核制度,对长期闲置、利用率低下的固定资产及时进行合理调配,努力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学校内部移交固定资产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因机构调整引起固定资产重新配置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清查财产,编造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二)因固定资产管理及使用人员在校内岗位发生变动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三)因固定资产管理及使用人员因事、因病长期离校或调离学校的,须交清所管所用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清查制度,每年度末前或每学年末应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全面或局部清查,确保账、卡、物相符。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二十九条 学校处置固定资产应履行审批手续,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固定资产应采取市场竞价方式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学校处置固定资产要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置,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及价值评估;
(三)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审核;
(四)规定权限以内的,资产、财务、纪检等部门审核后,由学校主管领导签字处置;
(五)对权限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处置,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审定后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
(六)根据学校决议或上级批复处置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学校处置固定资产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须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处置上述标准以下的固定资产,按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审批后进行,每年12月31日前将处置结果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处置房屋、构筑物及大型成套设备、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由学校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财务、资产管理、审计、监察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技术鉴定,并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他报废资产原则上由产权交易部门实施集中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手续,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年限的资产,学校按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处置后,凭相关处置文书到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进行备案登记;学校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结果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以本校闲置固定资产对外捐赠的,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报省教育厅备案;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六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应及时、足额地上缴财务处,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经营性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下固定资产不得转做经营性资产:
(一)维持学校教学、科研正常运转的固定资产;
(二)国家财政拨款和学生学费收入形成的在规定期限内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八条 学校对用于经营的固定资产要规避经营行为可能给教学科研工作带来的风险,将占有的固定资产转移用途用于经营活动应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征求意见,经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需要报批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需要评估的,要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后勤集团利用学生住宿费收入、学校投入或以“零租赁”方式从学校取得的资产设备和基础设施对校外进行经营活动应报学校批准,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应经学校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加强有偿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学校各单位在保证不影响所承担教学科研任务前提下,利用所占用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其他条件对校外进行有偿服务,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其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学校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公司,对学校所有校办产业资产等加强经营管理,确保这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章 固定资产信息系统与产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骨干及必需的设备等,保证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学校按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对其占有、使用、闲置、配置标准等资产状况信息定期做出报告,对学校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国有固定资产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第四十四条 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接受财政部门对固定资产占有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九章 固定资产管理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学校重视固定资产管理队伍建设,依据工作任务合理设置岗位,有计划、有步骤地配备高层次、高素质的管理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把固定资产管理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学校对负责固定资产管理的各单位主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政策及业务培训,提升其政策水平和管理技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服务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技能水平,为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条款如与上级机关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机关的政策法规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